【最高院•裁判文书】​认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时须满足当事人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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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9-18 11:02

【最高院•裁判文书】​认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时须满足当事人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法定条件

2024-01-05 10:20

发布于:山西省

【裁判要旨】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甲区法院的立案时间为2022年6月,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其在乙区租赁房屋的期限为2022年5月至2023年5月。该份证据材料只能用以证明被告在甲区法院立案时居住在乙区一个月时间。在现有证据材料不能用以证明乙区是被告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可以将其户籍所在地认定为住所地。据此,甲区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辖38号

原告:吴宝珠,女,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被告:张曼玉,女,199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6号12号楼16层1611号。

法定代表人:任利锋。

第三人:陈前进,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吴宝珠与被告张曼玉、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前进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

吴宝珠诉称,其与陈前进于2013年1月9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一女。2021年4月19日,陈前进通过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的抖音直播,认识该平台主播张曼玉。此后,陈前进在张曼玉直播时打赏、微信发红包、为张曼玉购买奢侈品等物品的方式合计向张曼玉赠与1113280.09元,严重侵犯了吴宝珠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陈前进赠与张曼玉财物行为无效,判令张曼玉将受赠的财物返还给吴宝珠,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就部分财物与张曼玉承担共同返还义务。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张曼玉的户籍地虽然在安徽省凤阳县,但根据被告张曼玉提供的证据及其本人陈述,可以认定其离开户籍地、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现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2022年6月23日,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1126民初325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管辖不当,遂层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22年6月13日向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被告张曼玉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和个人居住情况说明等,均不能证明其在被起诉时已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告张曼玉的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凤阳县,属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现吴宝珠选择向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张曼玉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将本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经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为2022年6月13日,张曼玉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22年5月14日起到2023年5月13日止,该份证据材料只能用以证明张曼玉在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立案时居住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一个月。在现有证据材料不能用以证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是张曼玉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可以将张曼玉的户籍所在地认定为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22)皖1126民初325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盛烨

审 判 员  贾亚奇

审 判 员  张寒松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邢丽娟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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