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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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8-23 14:47

论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完善

——以民法典第1254条为对象

【摘 要】 中国民法典的颁布并没有一劳永逸地解决一些民事法律制度的具体应用问题,地毯清洗13825404095有存在许多有待探索和完善的空间,因而后法典时代的民事立法研究仍旧必不可少。民法典第1254条的高空抛物致害责任是继承和发展原《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产物,其中新增加的许多规则既有成功之处,也有不足和尚待进一步完善的地方。未来对民法典第1254条进行完善和细化时,应以高空抛物致害责任条款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的运行情况作为现实起点,协调受害人和可能加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使之未来能更好地服务于社会生活。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民法典

引 言

20205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获得通过,宣告中国“民法典时代”正式到来。这部民法典融合了域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和本土的民事立法成果,完善了我国法律体系,为司法机关统一裁判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民法典颁布实施,并不意味着一劳永逸解决了民事法治建设的所有问题,仍有许多问题需要在实践中检验、探索,还要不断配套、补充、细化”。因此,民法典的颁行不应是民事立法研究的终结,而应作为民事立法研究的另一个起点。

民法典被视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其中有很多规则涉及到了我国的民生问题,为解决现实的社会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该法第1254条的高空抛物致害责任,即为一个典型的例证。这一规则的制定旨在关照和治理近些年来屡见不鲜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保护和救济受害人,它是民法典之中最受社会关注,也是最富有争议的内容之一。民法典第1254条的高空抛物致害责任渊源于2009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87条。这个条款是诞生于本土实践的规则,是我国处理现实生活中高空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纠纷里程碑式的法律规范。然而,一方面,由于第87条仅作原则性的规定,不同法院对该条内容存在不同理解,导致相同或相似的案件的裁判结果大相径庭;另一方面,法院在适用第87条时往往会为了保护高空抛物受害人,过分牺牲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利益,加剧两者之间矛盾冲突,导致第87条的司法适用效果不甚理想,进而触发了高空抛物致害责任条款的存废之争。尽管如此,民法典还是延续了原《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高空抛物致害责任,并对该条具体内容进行改造,最终形成了第1254条的现有面貌。就规范内容而言,第1254条既有成功之处,但也存在明显的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才能更好地协调和平衡受害人保护与高空抛物责任人的利益,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Oliver W.Holmes)在《普通法》中强调,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法律并不是由公理和推论组成的数学书,而是历史和经验的产物。就此而言,《侵权责任法》第87条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已经运行了十余年,其间所积累的法院判决,是直击高空抛物问题的本土审判经验,可堪成为完善民法典第1254条的现实起点,因此有必要从“行动中的法”探寻如何重塑和细化“纸面上的法”的突破口。

一、现状与问题:《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司法适用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民事案件”“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判决书”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总共得到134民事判决书(检索时间为202072。剔除与《侵权责任法》第87条无关的判决书,最终获得88份判决书,作为本文研究的案例样本。本文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考察,发现该条在司法适用中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一)适用范围被不当扩大

其中的一个重要体现是,即使在具体侵权人可以明确的情况下,法院仍然将第87条作为裁判依据。例如,在“王某1与侯家发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中,被告侯家发向楼下抛掷装有玻璃瓶的生活垃圾,砸伤过路的原告王某1,事后向公安机关自首。在这种情况下,应属于一般侵权案件,适用一般侵权规则,然而法院在作出支持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其援引的法律依据却是《侵权责任法》第87条。又如,在“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锦州公司”)、辽宁某某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辽宁公司”)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中,法院指出,被告辽宁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商,在维修翻窗工作中造成窗户掉落,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而锦州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开发商未派专人负责看管非施工人员进入工地,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就此案而言,侵权人为锦州公司和辽宁公司已可确定,本不应定性为“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然而法院却错误地适用第87条判令两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87条的适用范围被不当扩大的另一个典型体现,就是法院将第87条也适用于因高空抛物导致财产损害的案件。例如,在“原告郑康宁与被告王俊芳、宋国平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中,原告的汽车停于原告楼下,被人从楼上用水泥块砸中造成车顶凹陷,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法院援引第87条判令二位被告给予原告补偿。类似的案件还有“原告李潇宏与被告肖祖元等32人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原告任冬玫与被告王艳红等13人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等。由此不难发现,在高空抛物案件中即使仅涉及财产损害,也有适用第87条的空间。应当说,在这类财产纠纷中,受害人原本可以通过向保险公司索赔就可弥补损害,而无需向所谓的“可能的加害人”主张权利。法院这种不加区分地适用第87条的做法,很容易造成受害人和可能加害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使该条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

(二)补偿主体的认定标准混乱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补偿主体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在司法实践中,高空抛物受害人(原告)通常会认为建筑物的所有业主、承租人、开发商和物业公司都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从而要求他们共同承担补偿责任。然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经常会把业主和承租人认定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而很少或者不会确认开发商和物业公司为补偿主体。原告和法院对“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范围的不同认识,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他们对“建筑物使用人”采取了不同的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原告大多采取“占有或实际控制”标准,主张被告只要占有房屋就是建筑物使用人。相比之下,不同的法院对“建筑物使用人”所采取的认定标准则五花八门。有的法院采取“居住目的+实际使用”标准,认为被告成为建筑物使用人需满足两个条件,即对房屋有居住目的,且实际使用房屋。也有法院指出,判断被告是否为建筑物使用人的关键,在于房屋是否为其所实际控制(占有),此即“占有或实际控制”标准。还有法院采取“实际使用”标准,认为被告要实际使用了房屋才可认定为建筑物使用人。因此,对于“建筑物使用人”的认定,如果采取“占有或实际控制”的标准,那么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就有可能成为建筑物使用人,而如果以“居住目的+实际使用”的标准或者“实际使用”的标准,则二者就不会被认定为建筑物使用人。由此不难发现,正是司法实践中对“建筑物使用人”的判断标准的多元化,导致对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模糊不清,进而影响对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补偿主体的认定。

(三)免责事由缺乏细化

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作为建筑物使用人的被告经常会面临败诉的结果。因为在这类案件中,原告一般只需要证明自己存在损害事实,以及该损害事实与高空抛物有因果关系,即可完成举证责任。而相比之下,建筑物使用人承担的举证责任相对较重。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建筑物使用人如欲免责,就必须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进言之,建筑物使用人需要提出能够排除自己有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的证据,才能免于承担补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高空抛物致害案件的被告通常以户为单位,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通常要求被告不仅要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还要证明与其同住的其他人也没有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性,由此加大了被告的举证责任难度。更有甚者,当被告以尚未装修入住房屋或不在房屋之内为由提出抗辩时,法院认为被告对房屋拥有控制权,不能排除被告及其其他人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可能性。例如,在“原告肖斌与被告河南千秋煤矿、石东升等55名个人被告不明抛掷物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中,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其他相关被告虽然提出装修时间或事发当天上班情况的辩称,但作为房屋使用人、管理人,在本案损害事故发生时对其房屋仍有控制权,不能排除业主本人或相关人员进出该楼的可能,故相关被告仍应承担可能加害人的损害补偿责任。”这些案例均表明,在举证责任上,被告处于相对不利的境地,其所提出的证据或抗辩经常不能获得法院的认可。之所以会这样,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就建筑物使用人的免责事由作出细化规定,对于建筑物使用人所提出的证据需达到何种程度才能算是可以排除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性,只能交由法院在具体个案中去把握和拿捏。

(四)不同法院对补偿范围的认定大相径庭

(五)采取单一的“平均主义”划分补偿数额

当法院确定了补偿责任人的补偿范围之后,接下来一个很重要的工作,就是要划分各个补偿主体所应承担的补偿数额。对此,法院的通常做法是,让各个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平均分担受害人的损失。这种“平均主义”的划分方法之所以受法院青睐,原因在于:第一,高空抛物致害责任是一种按份责任,建筑物使用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概率是相同的,因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应平均分担受害人的损失。第二,当发生高空抛物后,由于难以寻觅真正的侵权人,受害人经常把与涉案建筑物相关的建筑物使用人均列为被告,不可避免地导致涉案的被告人数众多。如果法院都要考虑各个被告实施加害行为的概率,那么对于法院而言无疑是一个沉重的负担。第三,囿于现有技术的问题,在有些情况下确实很难具体确定各个补偿主体所应承担的补偿数额,而“平均主义”方法恰好能化解此难题。尽管单一的“平均主义”划分方法操作简便,看似提高了法院审案效率,但这种方法仍具有不可忽视的缺陷。这是因为“法学的价值目标不同于经济学的价值目标,后者以效率作为优先的价值,而前者仍然以公平正义为本位”。如果我们选择无视现实情况,毫无差别地让建筑物使用人平均分摊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其结果就是,让那些对高空抛物致害事件的发生存在不同关联度的住户承担了一样的责任。这种内部责任的同一性,与侵权责任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相去甚远。因此,在坚持“平均主义”的基础上,仍需要探寻其他的划分方法来配套使用,科学地确定各个补偿主体之间的补偿份额。

二、成功与不足:民法典第1254条之评析

“法律乃是根植于特定社会需求土壤之中的特定产物,其本身也是以特定的时空坐标来进行适当定位和发展的。”民法典第1254条从治理我国高空抛物的现实出发,在原《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基础上增加了许多规则,这些规则既有可圈可点之处,也存在有待完善与提升的空间。

(一)民法典第1254条的成功之处

法律是一面镜子,必须映照社会现实。从内容上看,民法典第1254条进步的一面,就是积极回应了《侵权责任法》第87条在司法适用中的问题。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新增了关于“真正的高空抛物行为人的侵权责任”的规定。即“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1254条第1款第1句)。这个规定旨在正本清源,解决实务中法院任意扩大高空抛物补偿责任适用范围的情况,提醒法官注意区分真正加害人的侵权责任与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之间的差别。当高空抛物发生后,如果能查明具体侵权人的,应当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范畴,由实施致害行为的人承担侵权责任;而只有在无法查清具体侵权人之时,才可从法律上推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为责任人,由其承担补偿责任。这是因为“自己责任”和“过错责任”仍然是构筑我国侵权法大厦的根基。所谓自己责任,意思是说“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个人基于自由意志决定自己的行为,意志和行为都是自由的,所以由此产生的责任也是自己的 ”。过错责任的核心内容在于强调,“个人通常仅就自己过失行为所肇致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行为人已尽注意的能事时,……不负侵权责任”。 换句话说,“一个人对他人实施可归责于他的侵权行为,必须对该行为给他人造成的后果予以赔偿”。在此意义上,民法典第 1254条对真正侵权人法律责任的宣示,实则是坚持和贯彻自己责任与过错责任的体现,与我国侵权法基本理念一脉相承。

第二,赋予可能加害人事后追偿权(第1254条第1款第3句)。法律规定由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目的是为了分担受害人损失,同时警示建筑物使用人加强安全防范意识。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的基础并非建立在侵权行为之上,而是基于有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性。我国司法实务已经意识到了高空抛物补偿责任的特殊性,有的法院在着眼于救济受害人的同时,还关照了可能加害人的利益,明确指出补偿责任人以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与此相应,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立法者也看到了对可能加害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以立法形式肯定了这种事后追偿的权利。诚如基斯·N.希尔顿(Keith N. Hylton)所指出的,“法律的功能在于消除不公正的增益和损害”。在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问题上, 如果法律不承认可能加害人对高空抛物行为人享有追偿权,结果就相当于,让可能加害人为高空抛物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负责,高空抛物行为人由此可逃避自己原本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这样,可能加害人就会因为承担了“补偿责任”而遭受“不公正的损害”,而高空抛物行为人反而因逃避了责任而享有“不公正的增益”,这与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相去甚远。因此,法律承认了这种事后追偿权,对于保护可能加害人的权益和公平正义的维护,具有重要意义。或许,囿于现有技术水平,当前高空抛物行为人的身份通常难以被查明,使得这样的规定可能变成一纸具文,但是在未来科技愈发先进,能够准确锁定高空抛物行为人之时,该款内容的进步性就会慢慢凸显。

第三,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第1254条第2款)。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我国司法实务通常认为物业服务企业不是建筑物使用人,无需对高空抛物受害人承担补偿责任。然为了,在民法典编纂时立法者决定将物业服务企业纳入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主体范畴,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作为一定范围小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在合理的范围和限度内负有保障他人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总之,在民法典颁布之后,物业服务企业正式成为了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主体之一,在以后的高空抛物诉讼中受害人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将有法可依。不过,需要注意的是,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与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判然有别。首先,二者产生的基础和责任性质不同。前者是基于物业服务企业的不作为而产生的侵权责任,而后者则只是一种仅基于“有加害可能性”而产生的“道义补偿责任”。其次,二者产生的前提条件也不一致。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针对不作为而设立的,只要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那么无论公安机关能否查清高空抛物行为人,物业服务企业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无法查明真正的侵权人。此外,根据民法典第1254条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物业服务企业与建筑物使用人固然可以通过物业服务合同就安全保障义务作出约定,但即使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相关约定,物业服务企业也应当依法履行安全保障的义务。

(二)民法典第1254条的不足之处

民法典第1254条的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一是新增的“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规定(第1254条第1款第1句),只是一个宣教式的规定,对司法裁判似乎只有指导性的意义。法律规范是民法典的核心,“法律规范的意义在于,为生活提供特定的规范评价,其逻辑结构包括要件(Tatbestand)与法律效果(Rechtsfolge)两部分”。在理论上,根据法律规范的意旨,可以将它分为裁判规范和行为规范。裁判规范(Entscheidungsnormen)以裁判者为对象,旨在“要求裁判法律上争端之人或机关,以它们为裁判之标准进行裁判”;行为规范(Verhaltensonrmen)则意在“要求受规范之人取向于它们而为行为”,行为规范当同时为裁判规范。第1254条关于“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规定,是道德法律化的结果,意在引导人们遵守社会公德,杜绝高空抛物现象。虽然从表面上看这个规定貌似关于禁止民事主体作为的行为规范,实则是纯粹的宣示性或倡导性规范,并无民法裁判的意义。侵权法的主要意义在于解决纠纷,救济和补偿受害人,因此应当以裁判规范为主。尽管第1254条第1款第1句的存在不会妨碍其他有裁判价值的法律规范的司法适用,但是由于它根本无法作为法院进行司法裁判的依据,只能作为“僵尸条款”躺在民法典里,徒增立法成本。因此,民法典应“以是否具有裁判价值,是否有助于清晰界定具体制度的构成要件与明确相关的法律后果作为唯一的考虑,来决定相关的内容是否纳入民法典的文本之中”。那些无益于司法裁判的内容,不宜在民法典中规定。

二是将纯粹公法的内容错误地置入民法典中,背离民法典编纂的目标。对于中国的民法典,官方提出的目标是要“编纂一部体例科学、结构严谨、规范合理、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精神的民法典”。这一编纂目标首先要求,民法典应处理好“公”与“私”的关系。然而,从民法典第1254条第3款来看,其内容与“体例科学、结构严谨、规范合理”的要求相去甚远。具体来看,第3款规定“高空抛物发生后,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从法律文本来看,“有关机关”的概念宽泛,到底指什么样的机关,并不清楚。但是根据常委会委员的说法,依然可以判断,第1254条第3款中的“有关机关”指的就是公安机关。对此,也有学者表达了相同看法。实际上,在现实生活中,当出现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纠纷时,经常会有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因为高空抛物危及潜在行人的安全,不仅违反了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甚至有时还可能触犯刑法,而公安机关作为刑事司法与治安行政的专门机关查清高空抛物责任人对其而言自然责无旁贷。然而,公安机关的这种职务行为属于纯粹的公法内容,不应交由民法典规定。民法典在本质上属于私法,调整的是私人主体之间之权利义务关系。而公法强调的是公权力的配置与限制,调整的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在科学立法思想指导之下,“编纂民法典应该严格按照体系科学的要求,首先划清公法与私法的界限,有关公权力的内容应回归公法,不在民法典中规定”。

除了前述两个方面的不足之外,还需看到,民法典第1254条仍没有对诸如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适用范围、可能加害人的免责事由、补偿责任人的补偿范围等问题作出回应。因此,对第1254条的完善还需更进一步。

三、完善与细化: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重构

“法律制度的完善在于其规范的详尽,能够将规范社会关系的法律规则纳入其中。”若要完善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规范,立法者还需要关照以下几个方面:

(一)限定补偿责任的适用范围

前文已述,民法典第1254条专门强调了“真正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以纠正司法实务中高空抛物致害补偿责任的适用范围扩张的问题。由于真正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且以“高空抛物行为人可以查明”为前提,与一般侵权行为无异,因此可适用于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案件。与前者不同,高空抛物致害补偿责任以“高空抛物行为人无法查明”为前提,仅是一种基于建筑物使用人有加害嫌疑而产生的道义性补偿责任,与传统侵权责任判然有别,因此对其案件适用范围需作一定限制。

诚如菲利普·黑克(Philipp Heck)所言,“法律是利益的产物”“制定法对利益的保护从来不会在真空中,而总是在一个充满着利益的世界进行……一种利益的实现总是以牺牲其他的利益为代价”。当高空抛物把人砸死、砸伤,且难以寻觅真正加害人时,受害人的利益与可能加害人的利益之间就不可避免地发生了冲突,立法的任务就是要协调二者的利益,达到既能救济受害人又不过分牺牲可能加害人的利益的效果。从内容上看,个人利益丰富多样,包含了人身利益、财产利益、社会文化等各个方面。不过,“人是人类一切社会生活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人身利益和其他的利益相较,与人本身联系更为密切,有些利益甚至是人的生物和社会存在必不可少的前提。所以,它应该处于优先保护的位置”。高空抛物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可能加害人通常以给付金钱的方式补偿受害人。这样,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具有了财产的性质。受害人的人身利益与可能加害人的财产利益之间,并非平等关系,而是有轻重缓急之分,从“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主义思想出发,人身利益应当优于财产利益。但是,当受害人因高空抛物所遭受的仅是财产损害时,这时受害人的损失与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均属财产利益范畴,并无优先劣后之分,可能加害人的财产利益不应被牺牲。总而言之,从利益的衡量与协调的角度来看,高空抛物致害补偿责任应仅适用于人身损害案件, 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只应对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给予补偿。

(二)确立建筑物使用人的认定标准与细化免责事由

对于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补偿主体的确定,一般要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确定哪些人为建筑物使用人;二是判断建筑物使用人要不要承担责任。前者涉及到建筑物使用人的认定标准,后者则与免责事由有关。如前文所述,对于建筑物使用人的判断,司法实务主要采取三种标准:一是“居住目的+实际使用”标准;二是“占有或实际控制”标准;三是“实际使用”标准。由于建筑物的用途并非仅限于居住,例如建筑物可以出租于商用经营,商用经营也是对建筑物的利用,因此,如果采取“居住目的+实际使用”标准就会将一些对建筑物进行利用的人也排除在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外,不利于对高空抛物受害人的救济。就此而言,采取“居住目的+实际使用”标准并非妥当。而采取“实际使用”标准亦不是理想的做法。实践中很多时候房屋已交付给业主,由于需要装修等其他原因,业主尚未实际使用该房屋。在此情形,如果单独“实际使用”标准,未入住的业主就被排除于建筑物使用人之外,由此可能不当限缩了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笔者认为,建筑物使用人的确定,应以“占有或实际控制”标准为宜,这一标准能最大限度地将与建筑物有关的主体均纳入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占有”或“实际控制”意味着,民事主体对该建筑物有一定的支配力,基于此等支配力使民事主体有在该建筑物中具备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条件。这样,建筑物的所有人、租赁人、借用人以及其他占有建筑物的主体,对建筑物在客观上存在支配力,均可纳入建筑物使用人的范畴。“实际控制”或“占有”应当是指直接性的,在建筑物被出租的场合,承租人固然可认作建筑物使用人,但出租人因没有直接控制建筑物而不可认定为是建筑物使用人。

在划定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之后,需要进一步判断,这些建筑物使用人是否具有加害的可能性。民法典第1254条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也即,先推定建筑物使用人为可能的加害人,再由建筑物使用人“自证清白”。由此可见,举证责任的重担落在建筑物使用人的肩上。如前所述,建筑物使用人的举证难度大,提出的抗辩经常不能获得法院认可,因此在立法上进一步细化免责事由为其提供举证的方向,是十分必要的。从司法实务和学界的观点来看,建筑物使用人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提出抗辩:一是证明自己在发生损害时并不在该建筑物中。比如,有视听资料证明自己在损害发生前已经外出,至发生损害时尚未返回,或者能够让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为自己作证。或者证明自己已经把房屋出租出去,而没有实际控制或实际使用房屋。二是证明自己所处的建筑物区分单元位置在客观上无可能造成抛掷物致人损害。比如居住的房屋的窗户是封死的,住在低层而非高层的住户,或者即使从自己所在的房屋抛掷物品也不能够造成涉案发生的损害等。三是证明自己根本没有占有造成损害发生的物品。即证明致害物品并不是来源于自己的房屋。比如,证明为清水房,房屋内没有涉案的致害物品。

(三)限定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补偿范围

前文已述,基于利益衡量,可能的加害人的补偿责任,应仅适用于人身损害案件,因而这里的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补偿范围”,仅仅指的是可能的加害人对受害人因高空抛物遭受人身损害所应承担的补偿范围。诚如前文所言,人身利益是一个人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应当处于优先保护的位置。鉴于受害人因高空抛物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经常相当严重,为了保护无辜受害人的人身利益,应尽可能地给予受害人救济。在此意义上,对受害人因高空抛物造成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应当宽泛一些,即在范围上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这是贯彻“以人为本”观念的必然结果。所谓直接损失,“是被侵权人因人身伤亡而支出的各种合理费用”。这包括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间接损失是指被侵权人因人身伤亡而丧失的预期收入,比如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换言之,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均应计入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之中。

实务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是否要纳入补偿范围,是法院审判的分歧点所在。所谓精神损害,指的是自然人因侵权而在生理或心理上所遭受的痛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经常会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这是因为精神损害赔偿一般被认为具有惩罚性的功能,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适用。精神损害具有抽象性与不可量化,我们很难以实际损失为准对精神损害进行补偿,所以虽然精神损害赔偿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补偿性,但它并非属于同质性的补偿,因为在损失额无法量化的情况下,任何补偿都带有“惩罚倾向。除此之外,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功能之展开,需要存在一个违法的和应受谴责的行为。精神损害赔偿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且依照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这些为法院对侵权行为人施以惩戒打开了窗口。然而,高空抛物致害责任, 并不存在苛责可能加害人的立法意旨。从高空抛物的立法变迁来看,2002年的《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编》将高空抛物致害责任定为“侵权责任”,此后一直到2009年颁布《侵权责任法》,期间存在多稿草案,立法者对补偿主体的否定和谴责意味越来越弱,直到最后高空抛物致害责任被定性为“补偿责任”,其中蕴含的苛责性也被彻底消除了。因为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重点,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合理分散损失和维护社会秩序,而非惩罚可能的加害人。有鉴于此,精神损害赔偿不宜被纳入补偿范围之中。

(四)确定划分各补偿主体的补偿数额的方法

确定每个补偿主体的补偿数额,是高空抛物致害纠纷的重要环节。除了前文讨论的“平均主义”方法外,学者还提出了不同的划分方法。例如,按照业主专有部分的面积来确定。再如采取比例责任的方法,“以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所使用的建筑物的状况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可能性,作为各自承担责任的依据”。笔者认为,以业主专有部分的面积来确定责任份额不可绝对化,因为业主专有部分的面积大小有时候与该业主的加害可能性的大小并无关联。比如受害人在建筑物的正北面因高空抛掷物招致损害,而业主有的专有部分在北面,有的专有部分在建筑物的南面,这时仍“以业主专有面积定责任份额”,明显不公。

相比之下,“比例原则表达了一种适度、均衡的理念和思想,其虽然在公法领域淬炼成型,实乃一项‘理性之行为准则’”。在高空抛物致害中,“比例责任是在依据可能加害人的行为与受损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可能性的基础之上,根据每人对损害所做贡献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比例责任并不关注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而是关注二者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能够判断出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就可以完成责任的认定。因果型比例方法并非只停留于理论,司法实践中也有个别法院将这种方法运用于案件裁判。需注意的是,在适用比例责任时,法院一般要结合多种因素进行考量。例如,以高空抛物的事发地点为中心确定一定范围的建筑物使用人,因为离事发地点的远近不同,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的致害可能性也会有所不同。再如,若住户居住在一楼或者尚未装修入住,则其实施加害可能性非常小。或者,事发时二楼以上的住户是否装安装有防护网或防护栏,也应作为考量因素。比例责任可以弥补“平均主义”划分方法的不足,法院在确定各个补偿责任主体的补偿份额时,应当以比例责任为主,以平均主义为辅助手段。

四、结论

民法典编纂的一个重要意义在于,通过对民法进行体系化的编纂而形成体系效益,使之更好用、更完备。而一部好用、完备的民法典的评价指标不仅在于民法规范的存储量,而且也在于是否体现本国的经验。因此,在完善高空抛物致害责任时,有必要以《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司法运作经验为基础,并考虑民法典第1254条的优势和不足。基于上文论证与分析,笔者对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条文设计如下:

1254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1254-1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人身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侵权人追偿。

1254-2建筑物使用人是指能直接占有或实际控制建筑物之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第1254-1条中的“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一)损害发生时,证明自己不在该建筑物区分单元之中;(二)证明人所处建筑物区分单元位置无法实施抛物行为;(三)致害物品并非来源于证明人所管理的建筑物区分单元。

1254-3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应根据其实施从建筑物中抛掷物物品行为之可能性、对损害结果的贡献度等因素承担相应的责任份额,不能确定责任份额的,由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平均分担。

1254-4物业服务企业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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