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依《民诉法》规定认定送达不合法,撤销仲裁裁决(湖北宜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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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4-29 03:43

案例评析 | 法院依《民诉法》规定认定送达不合法,陪护老人13825404095撤销仲裁裁决(湖北宜昌案例)

2019-01-16 17:35

案例评析| 法院依《民诉法》规定认定送达不合法,撤销仲裁裁决(湖北宜昌案例)

作者:环中仲裁团队

【导读】

本案所涉主要问题是《民诉法》有关送达的规定能否适用于仲裁程序。就此问题,司法实践中做法并不一致。本案法院则在仲裁规则未就送达方式的顺序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诉法》有关送达方式顺序的规定,认定仲裁中的送达违反法定程序。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鄂05民特46号

裁判日期:2018.12.18

当 事 人:申请人徐鑫;被申请人神农架万通物流有限公司

二、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

2018年9月2日,申请人突然接到夷陵区法院执行局的执行通知,才得知宜昌仲裁委员会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于2018年4月29日作出了[2017]宜仲裁字第225号《裁决书》。申请人2018年9月6日到宜昌仲裁委员会查阅和复制了相关材料,并结合申请人手中的资料,发现宜昌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程序违法,裁决结果错误。

(一)仲裁程序违法,申请人没有收到应诉通知,变相剥夺了申请人进行答辩、举证和辩论的权利。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车辆买卖及运输承揽合同》时,复印了申请人的身份证和驾驶证,也记录了申请人的电话号码,对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很清楚。申请人的电话一直是处于开机状态,申请人的配偶及父母一直在家中居住。被申请人在2017年9月10日的《仲裁申请书》中,故意将申请人的地址中“夷陵区樟村坪镇秦家坪村”写为“夷陵区樟村坪镇秦家河村”,使仲裁委员会无法找到申请人。申请人未收到任何电话或短信通知,更没有人到申请人所在的村里直接送达文书。仲裁委员会径行以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导致申请人在接到执行通知前对仲裁一无所知,属程序违法。

(二)仲裁庭组成程序违法。

当事人虽然约定了仲裁管辖,但既未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也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宜昌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纪宏起独任仲裁,程序违法。申请人没有收到受理或应诉通知,仲裁委也没有告知申请人选定仲裁员及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剥夺了选定仲裁员、约定仲裁庭组成的权利。

(三)仲裁裁决事实不清,结果错误。

因程序错误,申请人也不可能随时查看公告,导致仲裁开庭时申请人缺席,未能提供证据,未进行辩论。被申请人强扣车辆,使用申请人购买的车辆进行较长期营运的事实未查清,双方的账务往来核对错误等事实未查清。申请人提起反诉的机会也被剥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交还所扣车辆、退还所收押金并补偿车辆营运不当得利及折旧。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一)仲裁程序没有任何问题,最后依法公告送达也是在申请人故意不到庭,不签收仲裁案件相关材料的前提下,不得已而为之。

仲裁委立案时,书记员胡小凤给申请人徐鑫打电话,他说他在外地打工,过段时间回来。后来联系,就拒绝回来。仲裁庭在三峡商报上刊登公告,不存在故意不通知,隐瞒开庭信息的故意。夷陵区樟村坪镇只有一个秦家坪村,仲裁庭明知申请人在外地打工的情况下,不会再向他的老家住址寄送相关材料。按照通常方式,首选电话通知,在电话通知不到的情况下,公告送达本身就是法定的送达方式。

(二)仲裁庭的组成完全合法。

因为本案金额较小,按仲裁委员会规定,只有50万元以上标的,才会适用合议庭审理。独任审理,仲裁员由双方共同选定,或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本案仲裁员,是仲裁委员会主任选定的。对本案来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这样的程序权利。

(三)本案仲裁严格依照事实与法律,不存在事实不清、结果错误。

从《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来看,事实问题并不是法院审查的法定情形。就是说,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是形式审查为主,只有申请人证明证据是伪造的或影响裁决的证据被隐瞒,才审查证据。

很显然,申请人的理由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

四、湖北宜昌中院的意见

经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3日神农架万通物流有限公司因与徐鑫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宜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神农架万通物流有限公司仲裁请求为:(一)依据《车辆买卖及运输承揽合同》立即归还申请人车辆按揭贷款69758元、车辆保险费5269元、往来欠款39722.5元,合计114749.5元;(二)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2017年9月29日,宜昌仲裁委员会在三峡商报上刊登《仲裁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公告送达徐鑫。而后,继续以公告送达方式(三峡商报刊登)向徐鑫送达《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及[2017]宜仲裁字第225号裁决书。因徐鑫未提交答辩意见,宜昌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纪宏起担任独任仲裁员。

2018年3月29日,徐鑫未到庭,宜昌仲裁委员会对本纠纷缺席审理。于2018年4月29日作出[2017]宜仲裁字第225号裁决:(一)徐鑫向神农架万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14749.5元。(二)本案仲裁费4795元,由徐鑫承担。仲裁费神农架万通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徐鑫与上述款项一并交付给神农架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上裁决中明确由徐鑫向神农架万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神农架万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完毕,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另查明,经前往宜昌仲裁委员会阅卷,[2017]宜仲裁字第225号裁决卷中向徐鑫送达的记录仅公告送达材料,未见其他通知信息记录。神农架万通物流有限公司向宜昌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载明“被申请人徐鑫,男,汉族,1983年7月5日出生,司机,住夷陵区樟村坪镇××组。公民身份号码。电话132××××8200”。经询问宜昌仲裁委员会书记员胡小凤,称2017年9月18日到9月22日之间,她通过座机与徐鑫电话联系一次,并告知徐鑫神农架万通物流有限公司申请仲裁事宜,徐鑫称当时在深圳打工,家里也没人,在外无固定地址,无法接收邮件材料,后胡小凤多次拨打徐鑫手机号码,均未接听。经咨询联通客服,通话记录保存时间为半年以内,本案立案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已无法查询核实宜昌仲裁委书记员胡小凤是否与徐鑫电话联系。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仲裁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申请人徐鑫认为仲裁委未采用其他送达方式,直接公告送达,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关于适用何种方式送达,仲裁法并未具体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仲裁暂行规则”。因此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送达的有关规定应适用于仲裁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要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加强对公告送达的管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适用公告送达。”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无证据或记录表明宜昌仲裁委员会在向徐鑫送达相关材料时采用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或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仲裁委对本案公告送达过程亦无准确记载,故本案所涉仲裁的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徐鑫申请撤销的请求成立,本案经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宜昌仲裁委员会[2017]宜仲裁字第225号裁决。

1.《仲裁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仲裁暂行规则。”根据前述规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是“依照”《仲裁法》和《民诉法》制定的,也就是说《仲裁法》和《民诉法》只是仲裁机构制定仲裁规则的依据和参照,在具体的仲裁程序中,仍应当适用仲裁规则。不过,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民诉法》能否在仲裁程序中适用则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一种方式认为,《民诉法》相关规定具有补充适用的功能,如在“彰武县人民政府与阜新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一案【(2017)辽09民特3号】中,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指出,“仲裁规则和暂行规则的制定与实施,应以《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为主要依据,并应符合效率原则。在仲裁规则或者暂行规则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一种方式则强调仲裁规则与《民诉法》相关规定的一致性,如在“金工精密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与钦州市同方和宸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特殊程序执行”一案【(2015)钦民执字第13号】中,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认为,“深圳仲裁委员会可以自行制定仲裁规则,但该仲裁规则必须符合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仲裁法及中国仲裁协会对送达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且当事人没有书面同意以该种送达方式送达仲裁文书的情况下,《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内容显然与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不符”,法院最终以此作为理由之一驳回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

2.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以及《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2015)第九十五条规定:“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者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从该条规定来看,几种送达方式之间并不存在适用方面的优先性,仅就仲裁规则的适用来讲,仲裁机构进行公告送达似乎并无不可。又,送达方式之间的先后次序是一项仲裁规则必须予以明确规定的内容,否则仲裁程序中的相关材料的送达将无所适从。但是,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的不完善,是不是应当通过撤销当事人的仲裁裁决来予以完善,尤其是仲裁规则不完善的风险是不是应由仲裁当事人来承担,是值得进一步讨论的。同时,《仲裁法》第七十五条只是表明《仲裁法》和《民诉法》是仲裁机构制定仲裁规则的依据和参照,这似乎并不足以表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送达的有关规定应适用于仲裁程序”。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从本案裁定书所载“本案经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决定”内容来看,本案已经严格遵照前述规定进行了司法审查结果的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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