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父与子女分别为大陆和香港居民可适用大陆法确定抚养费(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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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8-27 06:38

生父与子女分别为大陆和香港居民可适用大陆法确定抚养费(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2020-07-03 09:43

女方在与他人存在婚姻关系期间为与之保持不正当关系的男方生育子女,产妇护理13825404095男方应当承担支付该子女抚养费的责任。子女自出生时即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而男方为大陆居民的,应当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冲突法的适用。由于作为子女经常居住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及作为供养子女财产所在地的大陆对于抚养费的规定基本一致,且均符合有利于保护儿童原则,此时大陆法院可以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对子女的实际生活开支和男方的支付能力进行综合考察后,确定男方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 

民事 抚养费 非婚生子 香港居民 大陆居民 最密切联系原则 冲突法 经常居住地 财产所在地 有利于保护儿童 法律适用 实际生活开支 支付能力 抚养费数额

X贤 XX 原系恋人。X贤 1990年3月2日与香港居民李XX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 X贤 分别在香港及其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居住,并与XX 继续保持往来关系。1994年2月8日, X贤 生育女儿X 1996年5月31日, X贤 生育儿子X X。而后,X贤 和李XX带领 X X X居住于香港,并共同抚养X X X。X贤 2000年1月3日取得香港永久居住证,并将户口迁往香港。李XX去世后, X X X一直由X贤 抚养。

此外,XX 亦与他人结婚,并育有女儿X怡 和儿子X豪 2009年9月25日, XX 将其名下房产一套过户至X豪 名下。之后,XX 又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的份额,过户至XX 名下。

X X X以XX 为其二人的亲生父亲,其二人始终由母亲X贤 独自抚养,而XX 始终未能履行抚养义务,且为逃避抚养义务将其名下财产转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 向其二人支付抚养费港币1 688 688元,折合人民币1 472 418元;向其二人支付鉴定费、差旅费等人民币10 000元。

诉讼中,X X X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XX 向其二人支付抚养费港币1 688 688元,折合人民币1 472 418元以及住房费用港币198 288元,折合人民币174 000元;向其二人支付差旅费人民币10 000元。

XX 辩称:首先,X贤 系在与李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 X X X,故不应认定其二人与本人存在亲子关系。但如果经鉴定,确认X X X系本人的亲生子女,那么本人愿意在能力范围内承担抚养责任。其次,即便X X X为本人的亲生子女,但因本人只有1 500元的月收入,且本人还需抚养X怡 X豪 ,因而根据本人的负担能力,本人只能每月向X X X支付375元;此外,X X X提出的关于要求本人支付判决之日前抚养费的请求,属于要求本人赔偿因未履行抚养义务而给X贤 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法院根据XX 的申请委托鉴定中心(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X X X与XX 存在亲子关系。

子女出生即为香港居民,其生生父为大陆居民,双方所在地的法律对子女抚养费规定基本一致且均有利于保护儿童的权益,此时,可否依据大陆地区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父亲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XX 一次性向原告X X X支付抚养费人民币94 500元;驳回原告X X X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X X 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X贤 与上诉人XX 一直保持往来,上诉人XX X贤 生育两子女应当知情;本方曾于2009年5月30日委托基研分子公司[基研分子诊断科技(香港)有限公司]对本方与上诉人 XX 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此后上诉人XX 将自己名下财产过户至他人名下,因而其具有逃避抚养义务的故意;本方不因有X贤 抚养而丧失请求上诉人XX 支付抚养费的权利,且抚养费的请求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XX 向本方支付抚养费港币1 688 688元(折合人民币1 472 418元),住房费用港币198 288元(折合人民币174 000元),差旅公证费人民币10 000元。

被告XX 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人的收入有缴纳社保费证明和单位证明,足以认定本人的月收入为1 500元,因而本人无力向上诉人 X X X支付要求的抚养费数额。上诉人X X X举证本人名下曾登记过的房地产与本案无关。该房产系本人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产的价值无法证明;由于本人的收入有限,因而本人应当按月支付。综上,请求改判按每月1 500元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的原则之一,它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过程中,通过对与当事人存在联系的因素进行审查与衡量,从而依据与案件联系最密切因素的指引,决定应当适用哪个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原则。其中,与案件及当事人存在联系的因素包括:当事人的出生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经营场所、个人意愿等。对于抚养费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我国其他民事法律、司法解释亦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扶养、夫妻相互之间的扶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应当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的联系。”据此,在抚养费纠纷中既可以适用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也可以适用国籍国法律,还可以适用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男女双方在各自有配偶的情况下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在此期间女方为男方生育子女的,虽然女方系在与他人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况下生育,但男方作为该子女的生父仍应承担支付抚养费的责任。子女在出生时即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而男方系大陆居民的,在确定男方需承担的抚养费责任时,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当适用香港法律还是大陆法律。其中,作为子女经常居住地的香港以及作为供养子女财产所在地的大陆均属于最密切联系因素。又因香港特别行政区《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十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规定基本一致,均符合有利于保护儿童原则,故大陆法院在审理该抚养费纠纷时,可以适用《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确定男方应当承担抚养费支付责任。即可以在综合考虑子女在香港的实际生活开支和男方的支付能力后,确定男方应当支付的抚养费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九条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香港特别行政区2006年《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十条 父母其中一方申请发出管养及赡养令

IV部 管养及赡养令第(1)款、第(2)款

1)未成年人的父母其中一方或社会福利署署长如提出申请(父母可在无起诉监护人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在顾及未成年人的福利及父母双方的行为和意愿后,可就下述事宜发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a)未成年人的管养;

b)父母其中一方探视未成年人的权利。

2)就某一未成年人而言,不论凭借根据第(1)款的命令或其他事情而在法律上对该未成年人有管养权的人如提出申请,法院可就该未成年人发出以下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命令

a) 规定该未成年人的父亲或母亲向该申请人支付一笔款项的命令;该笔款项(不论是整笔或分期支付)乃用以应付该未成年人的当前及非经常需要,或用以应付此项命令发出前因赡养该未成年人而合理招致的债务或支出,或用以应付上述两者,款额为法院于顾及该名父亲或母亲的经济状况后认为合理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

X X X诉XX 抚养费纠纷案

【案号】(2011)中中法民一终字第776号

【案由】抚养费纠纷

【判决日期】2011年10月23日

【权威公布】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检码】C0502+18+1GDZS++0411C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苏代平梁艳凤胡健仪

【上人】X X X(均为原审原告)

【上人】XX (原审被告)

【上诉人代理人】卢金宝(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代理人】雷斌(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X

委托代理人:卢金宝,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X X。

委托代理人:卢金宝,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

委托代理人:雷斌,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 X X因与被上诉人XX 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0)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代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艳凤、胡健仪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X X X的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亲X贤 原系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永宁社区居委会东三村人,曾与XX 存在恋爱关系。1990年3月2日, X贤 与香港居民李某某登记结婚。婚后,X贤 在香港和中山两地居住,与XX 保持一定的往来。1994年2月8日、1996年5月31日, X贤 先后生育了女儿X 和儿子X X。X X X一直随X贤 和李某某在香港生活,并由X贤 和李某某抚养。2000年1月3日, X贤 取得香港永久居住证,并将户口从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迁往香港。李某某身故后,X X X遂于2010年9月17日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两原告为 X贤 与他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故不能确定是否为其亲生子女。而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形成于香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应重新鉴定。如经重新鉴定确定原告系其子女,其愿意在能力范围内承担其将来的抚养责任直至其成年。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抚养费金额和标准,有如下意见:1)其月收入只有1500元,且还有两个婚生子女需要抚养,故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应根据其实际负担能力确定,其应支付给两原告的抚养费每月共375元。2)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二年的部分,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再受到保护。(2)原告对判决之日前抚养费的追索,实质是由于其未对原告尽抚养义务造成原告法定代理人 X贤 的损失,系其与X贤 之间的纠纷,应由X贤 另行向其追索,不应在本案中处理。(3)虽然其自原告出生后没有履行抚养义务,但在此期间,其抚养费用已由 X贤 和原告法律上的父亲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而言,其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并未受到侵犯,故不应再向被告主张该部分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两原告及法定代理人X贤 的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2.被告的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来港澳通行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3.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统计处2004年至2005年住户开支统计调查主要统计数字,证明两原告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平均生活开支;

4.中山市国土房管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证明被告的财产情况;

5.证明书(附香港房屋委员会信函、租约、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统计处信函复印件),证明两原告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住房情况;

6.被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中山市人口信息和婚姻登记情况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

7.中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明细;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亲子关系,已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告亦无异议,故认定两原告系被告与X贤 的亲生子女。因此,被告和X贤 负有对两原告进行抚养的法定义务,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抚养费有理,应予支持。但对于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的计算期限和标准,双方存在争议,分析如下:第一,关于抚养费的计算期限问题。由于两原告出生后一直随X贤 和李XX在香港生活,并由 X贤 和李XX抚养。故对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的抚养费,实际已由 X贤 和李XX支付,两原告在本案中再提出相关主张缺乏依据。至于被告实际上对两原告该期间的抚养费负有支付的义务而未支付的问题,应属其与同样负有抚养义务的 X贤 之间的纠纷,应由X贤 向被告提出相关的主张。因此,本案中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计算期限应自原告起诉之时即2010年9月计算至两原告年满18周岁止,其中原告 X 应计算18个月,原告 X X应计算45个月。第二,关于抚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即在确定抚养费的数额时,不仅要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也应考虑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首先,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其所生活的香港地区平均生活开支数额为3909元(扣除住房、烟酒及耐用物品开支),另外还有一定的住房费用。虽然上述平均生活开支数额不等同于两原告的实际开支,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较高。其次,鉴于X贤 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生育了两原告,并将两原告带到香港生活,故对两原告在香港地区生活的较高生活开支,被告没有一定的预知,而X贤 则应有一定的预知。故在抚养费的分担中,应考虑由X贤 多分担,被告少分担。再次,根据查明的被告财产状况,被告应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和负担能力。但同时,又考虑到其有两个婚生子女需要抚养的情况,其应支付给两原告的抚养费不宜过高。至于被告辩称其月收入只有15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支付两原告抚养费(含住房费用)各人民币1500元。被告应支付给两原告的抚养费(含住房费用)应为94500元(1500元/月×18个月+1500元/月×45个月)。另对于原告诉请的差旅费1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 XX 一次性向原告X X X支付抚养费人民币94500元;2.驳回原告X X X的其他诉讼请求。

X X X和XX 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XX 称:(1)原审关于其收入状况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承担子女抚养不能超过收入范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X X X应对XX 的收入状况承担举证责任。XX 的收入有缴纳社保费证明和单位证明,足以认定XX 的月收入为1500元。原审原告举证其名下曾登记过的房地产与本案无关。该房产是其与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房地产的价值。(2)由于其实际负担能力有限,抚养费应按月支付。请求改判按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

上诉人X X X和上诉人XX 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X X X提供香港统计处2004年~2005年度统计数据显示,香港人均每月开支为港币6108元,扣除住房、烟酒及耐用品三项后开支为港币3909元。X X X提供租赁合同证明每人每月房租为港币597.5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X X X系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抚养费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未成年人监护条例》规定:“该未成年人的父亲或向该申请人支付一笔款项的命令;该笔款项(不论是整笔或分期支付)乃用以应付该未成年人的当前及非经常需要,或用以应付此命令发出前因赡养该未成年人而合理招致的债务或支出,或用以应付上述两者,款额为法院于顾及该名父亲或母亲的经济状况后认为合理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由于香港与内地法律关于被抚养人抚养费的规定基本一致,故原审适用内地法律并无不当。确定X X X的抚养费标准,应参照X X X在香港的实际生活开支及XX 的支付能力。X X X提供香港统计处2004年~2005年度统计数据显示,香港人均每月开支为港币6108元,扣除住房、烟酒及耐用品三项后开支为港币3909元。X X X提供租赁合同证明每人每月房租为港币597.5元。X X X的每月实际开支约为港币4506.5元。XX X贤 原则上各负担一半应为港币2253.25元,折合人民币约1800元。关于 XX 的支付能力,从XX 在诉讼中将财产过户至他人名下的财产状况来看,XX 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由于社保费缴纳基数可以少于实际收入,XX 提供的缴纳社保费证明不能作为其收入证明,XX 提供的单位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也不足以证明其每月实际收入为1500元。但 X X 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XX 具有稳定的收人足以支付包括X X X在内的四名子女的生活费用,原审酌定适当减少XX 的支付数额为人民币1500元与上述实际开支相近应为合理。若 X X X日后因情况变化需要增加抚养费,则X X X有权另行主张增加抚养费。X X X在起诉前的抚养费实际由李XX、X贤 负担,李XX的继承人、 X贤 是追索此前抚养费的权利主体,因此本案原告X X X无权主张起诉前XX 应负担的抚养费。原审从X X X起诉时计算XX 应负担的抚养费正确。由于X X X起诉时仅要求XX 支付至18周岁的抚养费,原审计至 X X X满18周岁并无不当。从XX 过户至他人名下的财产状况来看,XX 有能力一次性支付人民币94500元, XX 主张按月支付抚养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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