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盗窃”中“户”的理解
樊魏强
2011 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修八》)对《刑法》第两百六十四条的盗窃罪做了一个实质性的修订,厂房保洁13825404095就是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地位与“数额较大”并列,虽然过了将近6年,但对盗窃罪理论的层面带来了很大的影响:盗窃罪修订前是数额犯、次数犯,修订后为数额犯、次数犯、行为犯,使得盗窃罪的入罪标准降低了,同时扩大了盗窃罪的适用范围,也加强了法律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的保护,但是这对司法实践中认定盗窃罪带来了很多新问题。
一、 对“入户盗窃”中“户”的理解
入户盗窃首当其冲的问题和关键就是对入户中的“户”的正确理解,随着社会的发展,“户”的概念也趋向多元化,以至于对“户”的理解不是那么的清晰明了,比如“集体宿舍”、“群租房”、“合租房”、“办公室”等,算不算入户盗窃中的“户”呢?进入到这些场所实施盗窃的行为算不算入户盗窃呢?在现实的学术观点和司法实践中都有很大的争议,甚至罪与非罪的区别,因此有必要对“户”的概念进行深入探讨。
从现有的法律规范里来看“户”概念,最早对“户”做出明确定义的是1999 年《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 条中“入户盗窃”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其次是2000 年 11 月 22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入户抢劫”的“户”,也采用了相似的定义:《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1 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两个解释对于“户”的概念显得有点苍白无力,无法准确诠释“户”的概念,根据该解释,那些无法作为家庭成员日常生活场所的或者不具备严格排外、封闭性等特征的临时搭建工棚、宾馆、学生宿舍等,都不能被认作为“户”。
但实际生活中,随着城市流动人口数量的增加,很多人都把这些不满足“户”条件的场所作为自己的实质上的居住之地,在他们心中也是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同时能够保障自己的居住安宁等特点。因此,上述规定无法很好解决复杂的“入户盗窃”定性问题。为了进一步明确“入户抢劫”中“户”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 2005 年 6 月 8 日又出台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 1条规定:“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这一界定采取了抽象概括和具体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增加了条文适用的灵活性,可以与时俱进的作出合理解释,但正因为此规定存在抽象性,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少的问题。根据该解释,“户”主要具备三个特征:
第一,“户”是住所。这是“户”的本质特征。根据《辞海》的解释,“住所”有两个意思:(1)居住之处。(2)为使法律关系集中于一处而确定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地址。我们这里研究的住所主要指第一个意思。对此,《辞海》进一步解释,住所的定义因时代、国家不同而异。自然人的住所通常指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处所。因此,住所的居住主体是指自然人,而不是非自然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位;自然人对该处所有长久居住的意思,当然未必事实上长久居住在该处所,但是只想临时居住,比如对于装修期间,施工人员基于装修便利短暂居住于装修房内的,应视为建筑工地的延伸,仅具有临时工棚的性质,如果非法进入实施盗窃的,不宜以入户盗窃论处。 第二,“户”是供他人家庭生活的。这是“户”的功能性特征。家庭是最基本的社会单位。“入户盗窃”单独构罪的一个重要考虑,就是在于维护公民家庭生活的合法权益。因此,入户盗窃中的“户”,应当具有家庭属性。户内人员与“户”应具有紧密相连性,使“户”脱离单独的场所、物的概念,而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户”应是户内成员的“家庭性”生活场所。同时,家庭成员之间不仅具有较为固定的家庭关系,更是以“户”为纽带共同生产、生活。生活性是“户”具有的功能属性,使“户”成为家庭成员繁衍生息、共同生活的场所。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就是由于对这一特征把握不清,而导致认定上的困惑。比如,对于一人居住的房屋是否认定为具有家庭生活功能?有观点认为,此时无法认定为“户”。笔者认为,判断是否属于“家庭生活”的主要依据是生活的方式和实质内容。不管“户”内居住一人还是多人,都同时侵犯人身、财产、住宅等多重权益,极易引发更严重犯罪的发生,导致公民缺乏基本的安全感,影响社会的稳定,这完全符合“入户盗窃”单独构罪的立法意图。如果认为共同生活在一起才能称之为家庭生活,将导致类似空巢老人等本已孤立无援的甚至弱势的居民更加没有安全感,进而影响政府公信力和刑法目的的实现。同样地,我们也不能以房屋没有厨房、客厅、卫生间等设施或者没有连续使用、空置,而否定其家庭生活的属性。再比如,对于宾馆的房间能否认定为“户”也是常见的争议问题。按照其生活的方式和实质内容进行判断,我们就知道把长期租用宾馆房间用于家庭生活的可以认定“户”,因为它的暂时起居功能已经转变成为稳定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而临时居住的旅店、临时搭建的工棚,就不能认定为户。
第三,“户”与外界相对隔离。这是“户”的场所特征。笔者认为,这里的“与外界相对隔离”可以从两个方面去理解,一是相对封闭的空间。体现了“户”与对不特定人开放的公共场所的不同,比如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二是具有私密性的特点。既然“户”是家庭生活的场所,那么就与居住人员的私密生活紧密相关。在这里,居住人员对其私人行为、私人物品以及个人隐私有权利不被侵犯。司法实践中,很多争议案件与该特征的理解有关。比如集体宿舍、农村院落、合租房屋等等是否属于“户”,其实就涉及到对“与外界隔离”的判断。学生或者工友住的集体宿舍,通常人员较多,经常窜门,舍友也会经常带亲戚朋友来做客,还可能出现推销员等,其与外界隔离性很差,此时不宜作为“户”来对待。但如果某些宿舍,供某夫妻长期居住,外人不可能随便进来,就可以认定为“户”。同样,合租而共同居住的公寓、套房等,即便居住者之间并无家庭关系,但就居住者与外界的关系而言,完全具有生活居住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也应当认定为“户”。外界人员非法进入合租者的整体空间内,都应该认定为入户。合租者内部人员之间相互进入对方卧室是否属于入户,也需要对隔离性程度做一个判断,如果彼此没有信赖性,也不允许互相进入卧室的,那么彼此居住的卧室相对于室友而言是宣告隔离的,合租者进入他人卧室就是入户。如果合租者之间彼此信赖,基于一定的朋友关系、同事等关系合租在一起的,卧室的隔离性没有达到“户”所要求的程度,那么不应该认定为入户盗窃。另外,根据司法解释,与外界隔离的农村院落可以认定“户”,但也不能一概而论,要作具体分析。如果院子围墙较高,私密性较好,进入院子有门锁等,一般可以认定为入户盗窃。如果院子围墙较低,或者没有院门等,私密性较差,进入也很方便,一般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还有单位、仓库、商店、小区的值班或者管理场所,值班人员或管理员常吃住在那里的,对于这类公共管理房间内生活起居与管理一体的地方,即便夜间休息时,一般也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商住两用房能否作为入户盗窃的“户”加以认定?商住两用房是指集商业经营与日常生活为一体的住所。比如公民将房屋一半用于经营小商品买卖、机械维修、服装缝纫,另一半用于饮食起居,是否能认定为“户”司法实践中看法不一。商住两用房的使用情况十分复杂,在判断是否属于“户”时,还是要坚持以上述法律关于“户”的规定和基本特征为依据,结合实际作实质判断。2016 年 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经营、生活一体的如何认定“入户抢劫”进行了界定,即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该意见通过是否有“明确隔断”、抢劫时间、进入室内方式等来确定是否“入户抢劫”;根据是否有“明确隔断”来区分是否“与外界相对隔绝”。鉴于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在“户”的认定上具有共通性,在理解入户盗窃的“户”时可以参照该意见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行为人对“户”的主观认识
“入户盗窃”是一种故意的盗窃行为,而“入户”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因此,要成立“入户盗窃”,行为人必须明知所进入的必须是“户”,即认识到自己进入的是供他人家庭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当然,这里的“明知”既包括明知进入的肯定是“户”,又包括明知进入的可能是“户”。明知进入的肯定是“户”,是直接故意,明知进入的可能是“户”,是间接故意。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都是故意,两者区分的意义主要是量刑,一般不影响定罪。如果行为人误把办公、娱乐等场所当作“户”,而进入实施盗窃的,由于客观上不符合“入户盗窃”客观构成要件和“入户盗窃”单独构罪的立法目的,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相反,如果行为人误把“户”当作办公、娱乐场所而进入实施盗窃的,虽然已经符合客观构成要件,但行为人不具有入户盗窃的主观故意,也不成立入户盗窃。但是,在盗窃犯罪既遂之前,如果行为人对“户”的认识错误得以消除的,例如,非法进入后发现是“户”仍然盗窃的,则可以认定为“入户盗窃”。
三、“入户盗窃”的既未遂形态问题
盗窃罪的既未遂问题历来是司法实务认定的难点问题,《刑修八》对盗窃罪的修订更进一步增加了这一问题的认定难度,存在诸多争议。
(一)“入户盗窃”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所谓行为犯,是指以实行法定的犯罪行为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而结果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结果发生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盗窃罪是结果犯,这其实是针对普通盗窃罪必须以“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而言的。对于“多次盗窃”以及《刑修八》规定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情形,用结果犯的理论无法得到合理解释。鉴于“入室盗窃”侵害多重客体、易诱发更严重犯罪、具有比普通盗窃罪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修八》加大了对此行为的打击力度,“入户盗窃”构罪不再有数额或者次数的限制,只要有入户盗窃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这一规定显然具备了行为犯的特征。既然是行为犯,是否盗窃到财物或盗窃数额就不是“入户盗窃”构罪标准,仅仅只是衡量盗窃行为危害性的因素。
(二)犯罪成立要件与犯罪既遂要件是否相同,对于什么是行为犯和结果犯,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行为就成立既遂的犯罪是行为犯,而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是结果犯。这种观点显然将犯罪成立要件与犯罪既遂要件等同了起来。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是两个层面的问题,不能混淆。犯罪既遂、未遂是在已经构成犯罪的基础上讨论犯罪是否得逞、客观危害结果是否出现。构罪标准与故意犯罪的既、未遂形态是刑法上两个紧密关联但又本质不同的概念。说其紧密关联,是因为故意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多以犯罪既遂形态为标本而设定。论其差异,犯罪既、未遂形态描述的是特定危害行为的停止形态,构罪标准表达的仅仅是不同行为构成犯罪的最低刻度。《刑修八》对“入户盗窃”的行为的修正,只是降低了入户盗窃等特殊盗窃行为的构罪标准,并不等于一并修改了入户盗窃的既、未遂标准。
(三)“入户盗窃”既未遂的标准是什么。在构成盗窃罪的前提下,我们再来探讨“入户盗窃”的既未遂问题。其作用也只限于量刑的轻重方面。“入户盗窃”虽然单独构罪,但仍属于盗窃罪的一种特殊类型,其本质上仍然属于侵犯财产类的犯罪。因此,在既未遂的认定上,“入户盗窃”与普通盗窃应当是一致的。目前,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通说的观点采用失控加控制说。也即,入户盗窃时,只有当行为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财物,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才能认定为盗窃既遂。在实践中,下列情形应以盗窃未遂论:(1)行为人已经入户,但尚未完成窃取财物的行为即被擒获或被发现;(2)行为人入户后将所窃财物置于自己的暂时控制之下,但在还未离开户内或者离开户内但被受害人或他人及时发现而未能将所窃财物带走;(3)行为人入户后由于户内不存在(或未发现)合适的窃取目标而离开现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