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 言
民事送达,石材翻新13825404095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方式将民事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种诉讼活动,是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环节。送达制度在诸多程序环节都发挥着作用,它将各方诉讼主体间的行为联系起来,如立案、答辩、民事保全、开庭、判决、上诉乃至执行程序等,并在这些程序的运作中显现出独特的价值。可见,送达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并直接制约和影响着民事裁判的质量和效率。
然而,当前送达不能现象已成为不争的事实。诉讼法律文书送达不能已影响到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及时审结,打乱了人民法院正常的诉讼秩序,并严重妨碍了当事人行使和维护诉讼及实体权利。
鉴于此,我院成立专门课题调研组,对近年来民事案件法律文书送达不能的情况进行调研。通过对送达不能的表现形式进行归纳、分类和分析,查找出导致送达不能的几大因素。在此基础上,从送达制度立法观念、制度设计及缓解当前送达不能措施等方面入手,有针对性的提出建议。
二、送达不能现象分析
理论上,送达不能可以分为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前者是指民事诉讼法规本身的疏漏所导致的送达不能;后者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以种种手段故意导致的送达不能。本文将以送达所涉主体作为考察标准,结合影响其行为的客观因素或主观因素对送达不能现象进行分析:
(一)以受送达当事人为考察对象
1、受送达人为自然人的情况
从这个方面分析,送达不能主要有以下表现:(1)受送达人见法院来员送达,故意躲避不见,使得送达受阻。(2)受送达人白天不在家,晚上送达时又将送达人员拒之门外。(3)受送达人员身份难以认定,送达人员无法证明其身份的情况,其明为被送达人本人,但就是不承认;法律没有明文授权给法院工作人员有事前查验其身份证的权利,使法院送达工作无所适从。(4)有的被送达人使用假地址、假身份证,法院根本找不到其住址或工作单位。法院送达时,才发现查无此人,而无法送达。(5)受送达人直接拒收法律文书乃至威胁法院工作人员,撕毁送达的法律文书而拒收。(6)客观上,当今社会人员流动性大,当事人经常不住居住地、住所地,法院要在一个人口流动频繁的城市中找到一个故意躲避法院的人谈何容易。
2、受送达人为单位的情况
从这方面分析,送达不能主要表现为:(1)受送达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谎称在外出差,没办法签领法律文书。(2)单位其他人员以不是负责人或未经授权为由拒绝或不敢签收法律文书。(3)送达人员好不容易将法律文书送达到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时,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法律文书,并表示自己在工作外时间不再代表单位,有事到单位找他说。(4)法人异地经营,法院在送达时难以找到其真实地址,或者千辛万苦找到的地址却是别人的地址,使法院的送达落空。(5)法人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作为诉讼主体依然存在,但因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多数情况下名存实亡,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下落不明,难以送达。
(二)以受送达对方当事人为考察对象
以此为依据,送达不能主要表现如下:(1)一些受送达对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发生变更后,没有及时向法院提供新地址,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其中,有一些是其根本没意识到;有一些是因其预料将败诉,故意隐瞒其新的搬迁地。(2)法院要求必须写明受送达人详细地址和联系方式,一些受送达对方当事人就随便写一个应付,无形中造成法院送达不能。(3)因一些受送达对方当事人故意不准确提供被告送达地址,造成送达不能。比如,原告仅提供公司的注册地或者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而未标明实际经营地或经常居住地,其目的是为了公告送达被告,以缺席判决方式使被告丧失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三)以送达协助人为考察对象
以此为依据,送达不能主要有以下情况:(1)一些家属不配合,谎称不与受送达人同住,拒绝签收法律文书。(2)部分群众抵触法院工作,即使知道受送达人的地址或联系方式,也不愿告诉法院的工作人员,致使送达工作层层受阻。(3)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单位、邻居等基于各种原因不愿作见证人,留置送达不能实现。(4)转交人或单位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转送诉讼文书。(5)邮政部门难以对受送达人或其成年家属的身份进行准确的核实,将他人误以为受送达人或其家属,将诉讼文书送达给非受送达人,造成诉讼文书送达不能。(6)代理律师给当事人“支招儿”,为延长审限拖延时间、逃避债务等故意躲避送达。
三、送达不能原因分析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送达法律制度所依存的社会背景正发生变化:人员流动性加大、案件激增造成直接送达非常困难;诚信意识的大大折扣造成当事人时常恶意规避送达;群众法律意识难以提高、基层组织协作意识的淡化造成协助、见证的困难,等等。这些情况都成为送达不能的原因。本文将着重从以下几方面做详细分析:
原因之一:送达制度对程序要求过于苛刻
为了有效监督司法权力,防止送达人权力滥用,民诉法设置了苛刻的、不甚明确的送达程序、条件及证明手续,并简单地强调直接送达的绝对优先适用。
在直接送达代收问题上,《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可见,法定代收人必须是与受送达人同住且成年的家属,送达人员因此遇到很大麻烦:其一,代收人是否与受送达人同住或其是否成年,送达人员无法判断;其二,代收人主观上经常规避法律慌称未成年或不同住;其三,不同住或者有未成年家属或亲友代收法律文书只是举手之劳,但碍于苛刻的法律规定而不能直接送达,因此送达人不得不一次次“登门造访”,无形中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关于直接送达适用条件,《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但“困难”的外延到底有多大?直接未能送达时为“困难”?送达时路途远是“困难”?还是手中案件太多,每个都应直接送达而影响结案时,就为直接送达有困难?不同法院对“困难”认识标准不一影响了邮寄送达方式的使用。
在留置送达见证问题上,《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由此,留置送达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要求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首先拒绝接收诉讼文书,二是要有见证人,且必须是特定身份的见证人——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正如上述原因分析所述,受送达人所在基层组织、单位基于各种原因根本不愿见证,留置送达受阻,对代收人身份上的限制造成送达的无效率。
可以说,关于各种送达方式苛刻的规定,造成了送达制度僵硬、缺乏弹性。送达人员不得不刻板、被动地适用既定的送达方式,且必须在诉讼卷宗内附加上送达回证、邮局回执、公告送达的报纸及费用单据等,以证明法院按照诉讼法的要求履行了正当的送达程序,而且没有侵犯当事人依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原因之二:送达制度职权主义色彩相对过强
现有法律规定,法院直接送达是首位送达方式,其他几种间接送达方式在直接送达不能的情况下发生,送达风险亦由法院独立承担。可见,在送达过程中,当事人并没有真正地参与进去,也没有被赋予表达、处分的权利和自由,这就造成送达不能时责任承担机制不合理。其直接后果是造成当事人对风险认识不足。部分当事人存在着一切纠纷只要到法院就能解决的心理来法院起诉,他没有充分认识到被告下落不明会导致案件审理时间过长,或者判决无法执行等风险。所以经常见到,在起诉时,许多原告根本不清楚被告的详细地址或具体联系方式,而是寄希望于法院去查找被告的下落。
原因之三:社会诚信体系不健全,对恶意逃避或纵容规避送达者缺乏必要的约束和惩罚机制
我国现在处于经济转型阶段,社会诚信缺失,体系不健全,社会行为主体不诚信行为尚需通过一定的制度来引上理性的轨道。这反映在送达中表现为,受送达人及其协助人千方百计故意躲避送达或拒收的情况反映了他们对社会诚信理念缺乏认同。在诉讼中,一些受送达人为恶意逃避法律,故意提供虚假地址或百般拒绝各种方式的送达;一些原告为了剥夺被告的诉权,实现缺席判决,故意虚假提供被告送达地址。而我国法律规范缺乏对恶意规避送达行为的规制,实质上降低了恶意规避者的违法成本。
原因之四:受送达人或代收人法律素质不高,法制意识不强,不能有效配合法院送达
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缺乏法律知识,法律意识不强,对诉讼产生逆反和抵触情绪,在这种心理状态支配下,拒绝签收判决书。有的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认为冤枉,真正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是提起诉讼的人或者其他案外人,但是受送达人并没有在法庭上积极抗辩,相反却采取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拒绝出庭等方式消极对抗。
原因之五:送达协助人员协助意识淡薄
如上文分析,邮寄到达中,因邮政人员不熟悉法律、缺乏法律约束而草率行事。留置送达中,一些基层机构、组织或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因为与受送达人比较熟悉,不愿因此得罪受送达人或者出于地方保护等,故意不配合法院。
原因之六:部分法院送达人员工作方式简单,程序观念不强
送达过程中,一些送达人员思想上存有懒散、畏难情绪。有些送达任务由法警承担,他们对有关送达的法律规定还未掌握,送达工作出现盲点和漏洞。同时,送达不能是因为一些审判人员工作方式简单,造成与受送达人间的关系紧张,使其不配合送达工作。
四、送达不能应对策略分析
鉴于以上现象和原因的分析,本文将从变革立法观念、重建不同送达适用方式、打破职权主义模式并引入责任与风险承担机制、构建具体送达制度以及完善现有送达策略等方几方面入手进行对策分析。
(一)变革送达制度立法理念,兼顾公正与效率
现有立法观念强调直接、实际送达的法律效果,认为直接、实际送达更能体现司法正义,更能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但种种送达不能现实显示出,立法对诉讼主体的保护是不全面、不周全的,其并未如愿以偿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同时,制度对法院寻求“救助”的条件异常苛刻[1],也严重影响了送达的效率。可见,观念与现实相背离最终造成立法目的不能得以实现,在法院依法履行职责和维护当事人利益问题上出现制度性缺失。因此,从程序保障角度分析,送达制度改革须兼得考虑两种因素:一是实现法院送达效率化的价值考虑;二是合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价值考虑。使当事人在送达中所获得的程序保障与程序利益相适应,并在此指导下对送达方式予以完善。
就此,最高院近几年通过司法解释做了一些规定。比如,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按原告提供不准确的被告地址造成送达不能的,要求法院按照裁定驳回起诉处理。200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此种情况却做了分类处理。其中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如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如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04年11月《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做出批示:“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上述变化一定程度上说明,单方面的追求直接、实际送达有时不仅不能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且还可能影响司法效率及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因此,以司法审判为视角,着重考虑送达的实际效果而非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拓宽送达方式口径,重构各种送达方式的适用规则。
(二)打破递进式的送达方式,部分送达方式平行适用
本文建议,在继续以直接送达为原则的基础上,放宽非直接送达的适用条件,实现不同送达方式间的合理配置。
其一,仍以直接送达为原则。
直接送达的法律文书一般会涉及当事人根本诉讼利益,其范围主要包括以下[2]:(1)程序的启动与终结。例如,法院决定受理案件后,对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送达,准许撤诉和终结诉讼的裁定的送达;(2)法院就追加当事人而进行的通知,包括在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已知的债权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的通知;(3)法院向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的开庭通知,以能够切实送达为标准[3];(4)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的其他事项的送达,如公示催告程序中的停止支付通知。
其二,一定程度上赋予法院享有对送达方式的选择适用权。
为合理配置人力资源,优化送达方式,根据不同案件的特点,规定法官享有程序上选择适用送达方式的裁量权。选择送达方式以能够实现有效送达为前提。但,选择送达方式不仅考虑要减轻法院送达的负担,而且当然要保障当事人能够获得告知权,法院不能因选择适用而损害了案件审理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正当性。
针对不同的案件,法院选择方式包括:选择直接送达、邮寄邮送达[4]、委托送达等;直接送达可以选择受送达人本人接受、代收人接受等;方式上可以选择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现代化通讯方式送达法律文书。
其三,为了惩罚逃避送达的行为,制度上可考虑把主观恶意性作为放宽留置送达所需条件或者直接适用公告送达的根据。恶意躲避送达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严重影响对方当事人权利的实现,所以在程序上没有必要再坚持直接送达方式,此时即可利用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受送达人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自己承担。[5]
(三)改革职权主义模式,引入当事人责任与风险承担机制
一定意义上,法院权能和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具有一致性,因为只有送达法律文书才能顺利启动和推进诉讼程序,才可能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可见,送达过程应当是诉讼各方互动的过程,是责任与风险共担的过程。送达不能,实质上也属于一种诉讼风险,作为诉讼程序的参加主体,当事人应当成为这种风险承担者。因此,本文建议,在诉讼法及实体法上增加相应义务,增加其违法成本。
首先,增加当事人协助送达义务及相关责任。
就此,最高院就当事人义务与风险的承担问题做了一些规定,比如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申报制度(包括自己送达地址、联系方式的申报,对受送达人地址的提供,地址变更申报等),不履行会义务影响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6]尽管如此,当事人在送达中仍是被动的,其未能主动参与到送达活动中来。美国联邦诉讼规则规定,当事人有承担法律文书送达义务及送达不能的风险,这一点对我国立法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就当事人在送达中的义务而言,本文认为,当事人除了有送达地址联系方式确认或者申报义务外,还应当有协助法院送达的义务。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视当事人的协助能力要求:协助确定送达地点,提供受送达人下落、提供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协助邮寄送达,等等[7]。
同时,可考虑出台诉讼代理人强制代收送达制度,诉讼代理人代收时视为送达。考虑到,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一致性、时空联系的方便性以及代理人代收不违背强制法的特点,强制诉讼代理人代收具有可行性。
其次,加大对恶意规避送达当事人的惩处力度。
我国立法对恶意逃避送达的行为还没有进行有效的规制,这就为当事人利用制度缺陷滥用诉权打开了方便之门。所以可以在诉讼法层面上加强对恶意逃避送达的规制,通过设立罚金制度,对恶意规避送达、拒受送达、撕毁送达等行为造成严重影响和不良后果的予以制裁。对于一些参与滥用诉权的律师法院可以提出司法建议,给予其相应的纪律处分。
(四)完善具体送达制度设计方案
合理简化送达程序或者避免使用繁琐、缺乏实际意义的送达程序,可以节省审判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以此会产生相应的诉讼利益。所以,本文以保障程序利益和实现司法效率为原则,对具体送达制度作以下设计:
1、直接送达
其一,扩大代收人范围。自然人代收人不限于“同住成年家属”,家属不一定是同住,代之以“方便送达”标准,家属不一定成年,代之以“适智”标准,即具有足够辨别能力既可成为代收人。同时如上文所述,设立诉讼代理人强制代收制度,在即使受送达人拒收或因其他客观情况未能送达,一经送达诉讼代理人视为送达。在送达法人或者单位时,不应再围绕何为“负责收件的人”而争论,法律应直接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中办公室、收发室或值班室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负责收件人签收即为送达,避免了因签收人资格和权利而引发新的矛盾和冲突。
其二,扩大送达地点。以与诉讼有关的密切联系地为标准确定送达地点。除当事人的住所外,其居所、工作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地、从事具体事务的场所以及当事人所申报的其他地点(如电子邮箱、代收人所在地等)等等,都可以成为送达地点。例如,在民工权益保护纠纷中,其中因为无法找到被告用工方送达地点而撤诉的案件占了较大比例,所以说,可以考虑把施工地作为送达地点。
其三,扩大送达时间。可以补充增设随时送达制度,规定送达人员在遇见受送达人时可以随时进行送达。[8]
其四,规范当庭或定期宣判制度,当庭或定期宣判的,当事人拒绝签收或者不来领取的应视为送达。[9]
2、留置送达
其一,取消留置送达的见证人,完善内部监督。
如上所述,留置送达有着较严格的适用范围,即,一则要求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二则需要有见证人,且必须是特定身份的见证人——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其原因无非是为了避免法院滥用职权,增强留置送达制度透明度。但是,司法实践表明这种外部监督方式是送达困难的一个制度性原因。本文认为,应当在尊重审判人员人格与保持司法透明前提下,取消留置送达见证人制度,[10]打破送达制度对见证人的被动依赖,把外部监督转为内部监督的形式,从法院内部对送达人员送达行为进行规范监督。即,为防止送达人主观因素造成的送达不能,法院可以通过内部考核和监督机制,依靠严格的考勤、考核和奖惩制度来实现。通过法律文书的送达记录及送达情况对送达人员工作进行严格考核,通过严格的管理制度奖勤罚懒,调动送达人员工作积极性。
其次,进一步扩大留置送达场所空间,以增加留置送达的灵活性。参照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增设“补充的留置送达”制度,留置送达地不限于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可将应送达的诉讼文书留置于当地的派出所、社区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并将留置的情形制作成书面通知,张贴于受送达人的住所门上或交其邻居转交,即视为送达。
3、邮寄送达
如上文所述,采用法院专递的邮寄送达方式,即可以克服直接送达的某些不足,减轻某些当事人的对抗心理;又可以使诉讼文书的送达更快捷、更专业、更便民,也有利于“送达难”问题的解决。同时,比较而言在国外邮寄的方法得到广泛的运用。所以立法中应当对邮寄送达方式加以提倡、鼓励,放宽适用条件。
第一,赋予法院快递与直接送达等送达方式以平等地位。改变邮寄送达的适用前提——直接送达有困难,确立直接送达与邮寄送达的平行适用体制,根据法院的裁量或者当事人的选择实施邮寄送达。
第二,赋予邮政部门相应的职责。职权方面:如留置送达权,邮政部门可以以当事人邮寄送达地址确认制度为依据,实行送达地址推定,依法留置送达。法定义务方面:如,严格依照送达程序,对受送达人或法定代收人履行告知义务,按照规定的方式程序完成要当事人签收并且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作好信息反馈的工作等。邮寄人员故意违反程序造成损失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1]
4、公告送达
其一,程序上制定查证规范要求,防止滥用公告送达。对自然人进行公告,应由公民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村、居委会出具离开住所、不知下落、无法代收或转交的证明,作为报批适用公告程序的根据。对法人进行公告的,应有工商管理部门,法人所在地相关部门、人员出具的无人经营、不知下落等证明,作为报批适用公告程序的根据。上述协助部门不给当事人出具证明,当事人为此申请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查证,以规范证明的形式、内容。这样,可以督促承办人落实对拟被公告人下落的查证工作,以及有无其他方式送达的可能。
其二,适当扩大公告送达的适用范围。《民诉法》规定,公告送达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本文认为,一些送达不能是由受送达人故意规避送达造成的,如果仍需通过其他各种方式送达,则明显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所以,建议将因受送达人故意规避送达引起的送达不能纳入径行公告送达的范围。
其三,缩短公告时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60天的公告期未免过长,可以适当缩短。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文书在该报发行后届满两周时即视为送。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公示送达,自将公告或通知书黏贴牌示处之日起,其登载公报或新闻纸者,自最后登载之日起,经二十日发生效力。”
其四,增加公告媒体。不菲的公告费用往往使当事人望而却步,鉴于公告这种公示的性质,地域上应当有一定广度。本文建议,可以考虑由最高院建立不收取费用或少收费用的公告网,建立搜索引擎,以方便查寻。
(五)对当前提高送达效率的几点建议
方法之一:重视送达工作中的法律宣传解释工作。
在受理案件时,法院重视对当事人进行风险提示。以书面形式告知因其虚假提供送达地址、提供送达地址错误、变更地址而未及时向法院言明、拒收送达文书等情况而导致送达不能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面对当事人拒收法律文书的心理状况,送达人员送达时应多作说明解释工作,切忌简单、粗暴、态度生硬的作风。具体案件有针对性、耐心、细致地向当事人讲明道理,消除当事人的误解以及抵触情绪,化解直接送达的阻力。
方法之二:针对离开住所地居所又不固定的当事人,严格执行送达地址确认、申报制度,强化当事人确定送达地址的义务。
方法之三:指引当事人选择多种送达方式,避免传统直接送达造成送达不能。比如,法院向诉讼当事人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时,同时送达《当事人选择诉讼文书送达方式确认书》,指引当事人选择送达方式,包括邮寄,委托他人代收,实行电话、传真、电子邮箱送达和其他方式。
方法之四:引导当事人提供代收人,如同住家属,诉讼代理人、单位同事、亲友、邻居等,在对受送达人送达不能时可以向代收人送达。其中,尤其强调对律师代理人的代收送达。
方法之五:由对方当事人提供协助,积极提供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及留置送达见证人。
方法之六:因故意躲避送达、恶意拒签送达法律文书、留置送达过程中见证人难找或是具有协助见证义务的人员不愿见证等情况造成的送达不能,送达人员可在两次直接送达不能时在其门上张贴公告,并对现场拍照,用以证明送达文书的过程,以备案待查;此后,定期公告送达。
方法之七:加强诉讼法中强制措施的使用,对于恶意提供虚假地址,躲避送达、撕毁法律文书等严重妨碍诉讼的行为进行必要处罚。
方法之八:提高当庭宣判、当庭送达案件的比率。
方法之九:拓宽送达途径,加强内部自查。在送达过程中,送达人员做到灵活应变:一问、二查、三找。一问就是问原告、问路人、问邻居、问保安、问基层组织,了解当事人的所在、去向、起居等基本情况,安排早、中、晚不同的时机,送达大部分副本;二查就是通过查物业、查公安、查工商,甚至查房管处、房产中介,查明当事人的户籍、是不是房子的所有人,房子是不是出租承租,查明关闭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人、股东、法定代表人等情况;三找就是找不到本人找配偶,找不到配偶找父母兄弟;住所找不到找居所,居所找不到找工作单位,找遍有线索的场所。[12]
方法之十:鉴于案件数量逐年增多,办案人员相对减少的情况,对于一些因送达不能造成审限延长,进而影响结案数量、结案率的客观事实,上级法院应给予指导和支持。
注释:
[1] 制度的系统性表现之一为制度的设立应当有其救助程序,在自身出现问题时适用补救或补丁程序加以救助,如果补救或补丁程序适用中条件限定过死则会难以发挥其作用。在送达制度中,代收制度是直接向当事人送达的补充,但代收人限定条件就过于严格;留置送达是对直接送达不能的救助,但成立条件同样苛刻;还有就是《民事诉讼法》对公告送达适用同样过于严格。这时,会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整个送达制度的实际效果。
[2] 引自王福华同志授观点。
[3] 在审判程序中的开庭通知和传唤,赋予法官以必要的裁量权,法官可以用“认为适当的方法”,也就是电话、传真的方法实施送达。法官通知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到法院接受送达,也应当视为直接送达。
[4] 本文认为,在一定程度上赋予邮寄送达与直接送达同等地位。比如,有条件的法院可以扩大法院专递送达方式的适用,利用法院专递快捷、专业、便民及与当事人空间分离等特点,减轻部分当事人诉讼产生的逆反和抵触情绪,克服直接送达的某些不足,缓解送达不能状况。
[5] 当然,法院在认定受送达人存在恶意时须间接送达或拟制送达时,必须制作和保存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这主要通过依法制作送达笔录来实现。
[6]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并签名或者捺印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对不利后果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7] 上文已经分析,在送达过程中,遇到当事人恶意逃避送达的情况,无从查明受送达人的身份、或其明为受送达人本人或者是被送达单位负责人却不承认,无法证明其身份的情况,法律没有明文授权给法院工作人员有事前查验其身份证的权利,使法院送达工作无所适从。这有必要增加当事人的协助义务。
[8] 据此,法定代表人在以自己下班后未执行公务为由拒收法律文书就不能成立。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庭宣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第三十一条规定,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本文认为,简易程序中的规定可推及适用与其他程序。
[10] 最高院也认识到找人见证难的事实,并就没有见证人留置送达做出规定。如《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三条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但这也会让人联想:在没有见证人情况下最终一样留置送达,何必多此一举再找见证人呢?当然,留置送达时必须保障程序透明。比如,留置送达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就送达的时间、地点、送达时具体情况及受送达人拒收的具体事由等情况严格制作工作说明。
[11] 可由法院、邮政部门联合对邮递人员进行有关送达法律制度的专业培训。
[12]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法院的做法。
(作者单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