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43:同住人应当在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即使未成年时居住,也不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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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1-29 18:29

案例143:同住人应当在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产妇护理13825404095即使未成年时居住,也不能认定为同住人。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黄1主张其在系争房屋居住多年,但根据其就居住情况所作的陈述,亦表明其从未以系争房屋为居住地连续居住满1年。

即使两位证人所述属实,1981年至1984年,黄1尚未成年,且户籍亦未迁入系争房屋,该期间无论其是否居住系争房屋,均不属系争房屋同住人。黄1的户籍系于1985年2月迁入系争房屋,其于1987年1月3日满18周岁,故即使1984年至1987年黄1居住在系争房屋,黄1成年后在系争房屋亦未居住满一年。故该二人证言对黄1的主张不具证明力。黄1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成年后以系争房屋为居住地连续居住满1年,故不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其不享有征收利益。

 

二审法院认为:

黄1方主张黄1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黄3、黄1的父亲作为证人出庭,陈述黄1与外婆共同居住,迁移户口是为了多分拆迁利益,黄1未居住系争房屋,黄1、黄3的姑母亦否认黄1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而黄1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仅陈述了黄1在1981至1987年之间在顺昌路的居住情况,未涉及其成年后的居住情况,黄1二审中提供的户籍资料、人事档案摘抄表亦难以证明其成年后的实际居住情况,故本院难以认定黄1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黄1不符合同住人条件。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145X号

上诉人黄1、王2(以下简称黄1方)因与被上诉人黄3、张4(以下简称黄3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160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黄1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黄1方一审时的诉请或发回重审。

黄1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的2,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1方系母女,黄3方系夫妻,黄1与黄3系姐弟。系争房屋承租人为黄3,在册户籍为本案当事人四人。黄3、张4于1995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并于婚后居住于系争房屋内。

2020年12月6日,黄3与征收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6.40平方米,换算及认定建筑面积25.256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225,841.09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1,034,280元,双方签订的结算单载明,协议书应付总计3,272,750元。上述系争房屋补偿款总计3,836,485.11元,

一审再查明,黄1的户籍于1972年11月1日由本市XX路XX号迁入其外祖母王春芳居住地即本市XX路XX号,又于1985年2月2日从XX路XX号迁入系争房屋。王2的户籍报出生于系争房屋。

系争房屋自1996年起一直出租。

一审法院认为,黄3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享有征收利益。张4与黄3结婚后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户籍亦在系争房屋内,应认定为同住人,享有征收利益。黄1方主张张4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属同住人并就此提交住房审核单及住房受配单,但住房审核单及住房受配单并未显示张4为房屋受配人,故黄1方主张张4享受过福利分房并非同住人,不予采纳。黄1主张其在系争房屋居住多年,但根据其就居住情况所作的陈述,亦表明其从未以系争房屋为居住地连续居住满1年。黄1的户籍系于1985年2月迁入系争房屋,其于1987年1月3日满18周岁,故即使1984年至1987年黄1居住在系争房屋,黄1成年后在系争房屋亦未居住满一年。黄1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成年后以系争房屋为居住地连续居住满1年,故不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其不享有征收利益。王2系户籍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内,但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属空挂户口,不应被认定为同住人,亦不享有征收利益。综上,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3,836,485.11元应归黄3方所有,基于黄3方明确无需法院区分各自份额,故不予区分。黄1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遂判决:驳回黄1、王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91.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黄1方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1方主张黄1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黄3、黄1的父亲作为证人出庭,陈述黄1与外婆共同居住,迁移户口是为了多分拆迁利益,黄1未居住系争房屋,黄1、黄3的姑母亦否认黄1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而黄1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仅陈述了黄1在1981至1987年之间在顺昌路的居住情况,未涉及其成年后的居住情况,黄1二审中提供的户籍资料、人事档案摘抄表亦难以证明其成年后的实际居住情况,故本院难以认定黄1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黄1不符合同住人条件。王2在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实际居住,亦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黄3于2010年变更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可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张4系黄3之妻,现两人亦未要求区分内部份额,故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可由黄3方两人共同共有,一审判决驳回黄1方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黄1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