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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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1-29 03:31

广府办规〔2025〕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居室保洁13825404095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广元国际铁路港管委会:

《广元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月25日

广元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市所有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

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坚持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保障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实行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定期复核、动态管理。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核查申请家庭的婚姻状况和低收入人口认定情况。

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核查申请家庭的不动产登记情况。

市、县(区)公安部门负责核查申请家庭的户籍登记、机动车辆登记情况。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核查申请家庭的工商登记情况。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审计、统计、税务、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和协调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各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含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下同)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实施主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分配和运营管理等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等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方式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城镇低收入家庭包括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城镇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刚性支出困难家庭。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家庭人均年收入应不超过配租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

住房困难家庭认定标准:无自有产权住房或现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方式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两种方式。保障对象只能选择其中一种保障方式:

(一)实物配租,是指政府或相关单位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一定标准收取租金。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包括成套住宅和集体宿舍。

(二)租赁补贴,是指政府或相关单位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支持其在租赁市场承租住房。

第九条  政府发放的租赁补贴额度按照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同类别保障对象实物配租享受的租金优惠等因素分类分档确定,适时调整并予以公示。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以家庭为单位,由1名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为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能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含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多人合租的,共同申请,在申报公共租赁住房之前,应当签订合租合同或协议。

第十二条  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中有1人以上具有配租地城镇户口;

(二)申请人家庭收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配租地无自有产权住房,未承租或购买其他保障性住房,或现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第十三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获得大中专以上毕业证书,从毕业次月起计算未满5年;

(二)在配租地稳定就业,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聘用、录用)合同并在本地缴纳3个月以上社会保险,或自主创业在申请地办理的营业执照满1年以上;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配租地无自有产权住房,未承租或购买其他保障性住房,或现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第十四条  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或个人人均年收入不超过配租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二)在配租地有稳定就业,且在配租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含1年)以上;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配租地无自有产权住房,未承租或购买其他保障性住房,或现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第十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拥有机动车(一辆或多辆)且购买价格(以购买发票为准)累计10万元以上的(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二)拥有自有产权商业用房的;

(三)安排子女进入高收费的私立学校(含出国)就读的;

(四)拒绝配合相关机构调查核查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

(五)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及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证明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签订诚信承诺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二)婚姻状况、住房情况、收入、学历、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户口所在地(或工作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政务服务平台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非本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应提交委托书。

第十八条  审核程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初审,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对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或资料不全的,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否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报送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

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资料后,会同相关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核验、复核。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通过书面或短信等方式告知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复核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住房保障信息平台或政务信息网,以及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办公地点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应当登记为轮候对象。


第四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九条 对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条 在轮候期间内,申请人家庭成员、户籍、收入、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当主动向原申报登记机构报告,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和配租排序。配租的方式、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配租对象的资格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保障资格,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审核通过的城镇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刚性支出困难家庭、优抚对象等国家和本市、县(区)规定的优先对象,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配租。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配租房源的底层应优先安排家庭成员中有肢体残疾人员、盲人或70周岁以上老人的家庭。

第二十五条  配租对象在收到配租确认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限内签订合同和办理入住手续。未按期签订合同和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并取消轮候资格。

第二十六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住房保障等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应对象支付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普通住房市场租金水平70%。向申请人为农民工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当地普通住房市场租金水平50%左右确定。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分档设置、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公共租赁住房,应加强对委托单位的监督考核,规范服务标准,全面实施绩效管理,切实提升运营管理专业化、规范化水平。

第三十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统一使用《四川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租赁期间,因死亡、离异、子女结婚等原因减少合住人员,其余申请人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可继续承租,但需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继续租赁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主动向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报住房、人口、收入等情况,经审核,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直接续签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应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解除租赁合同,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承租人累计拖欠6个月以上租金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四)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五)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合同到期未提出续租申请或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承租人或共同居住人员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具体期限由各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承租人实际情况自行设置,最长不应超过6个月。搬迁期内,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后,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缴纳。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情形,应当腾退或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经书面通知后仍拒不退回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责令其限期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书面决定,明确告知承租人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承租人收到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之日腾退住房,并结清房屋租金、水、电、气、物业等相关费用。原有住房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在退房前修理并恢复原状;无法修复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租赁管理台账,并会同民政、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进行年度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年度核查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取消保障资格,退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九条  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有关单位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其年度管理费用考核:

(一)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二)未有效控制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费用的;

(三)未按时按量收缴公共租赁住房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的;

(四)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从事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租赁、出售等经纪业务,不得发布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服务等经纪信息。对涉及的违规行为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社会监督,住房保障部门应向社会及时公布公租房管理政策。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住房保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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