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户籍地址为江苏省涟水县,日常保洁13825404095Z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戴某因与被告Z公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涟水县人民法院,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昆山市,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昆山市,原告在涟水未购置房屋,其老家房屋早已空置,另外,原告在昆山缴纳社保已有100个月,期间未间断,原告在昆山市办理了居住证,流动人口信息显示,其在昆山市逗留时间累计27.9个月。原告实际居住在昆山市某小区,其名下车辆一直停放在该小区车位,电话号码也是选购的苏州本地号码。故原告经常居住地与其户籍地不一致,本案应当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裁定移送管辖。
# 法院审理 #
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借款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明确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被告提供的2021年1月8日《流动人口信息表》,原告在苏州昆山市逗留时间长达27.9个月。且原告自2012年9月起至2020年12月间在昆山市参加社会保险累计缴费100个月,期间无断缴。另结合被告提供的原告车辆和房产等信息,可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昆山市。原告虽然提供房屋租赁协议书,以及行程信息截图等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已发生变更。原告经常居住地与其户籍地址不一致,应当以其经常居住地昆山市作为原告所在地,并作为案涉借款的合同履行地。综上所述,案涉借款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均为江苏省昆山市,故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涟水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戴某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查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昆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载明戴某参保单位为苏州某公司,已连续100个月缴纳企业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流动人口信息记载戴某在苏州市辖区县市逗留27.9个月,未办理注销。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载明戴某于2020年1月13日办理不动产登记,该不动产位于昆山市。同时戴某在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确认其工作单位为苏州市某公司,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其送达地址亦在昆山市。虽然戴某户籍地在涟水县,但综合以上证据能反映其经常居住地在昆山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反映,戴某于2019年7月26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Z公司转账50万元,通过中国银行昆山柏芦支行向被告公司转账100万元,附言均注明系借款。以上证据反映本案合同履行地亦在昆山。戴某起诉要求被告Z公司偿还借款,其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法院应为经常居住地法院,即昆山市人民法院。综上,戴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 法官说法 #
本案争议焦点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时,原告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是否适用经常居住地优先于住所地。围绕该争议焦点形成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时,能否以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法院,我国《民诉法》对此并无明文规定。《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形,《民诉法》第二十二条提及“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情况与第二十二条对应的四种情况不尽相同。《民诉法解释》也无相关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应是原告,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有权选择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提起诉讼。况且经常居住地是经常动态变化的,部分地方法院对经常居住地审查标准较为严苛,如果案件立案前原告实际住址发生变动,很可能导致难以满足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标准,反而给当事人诉讼带来不便。故原告户籍所在地法院有权管辖,本案没有必要移送管辖。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均规定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合本案证据,原告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昆山市。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法院应有权管辖。原、被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涟水县,涟水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被告管辖权异议成立,应当依职权移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未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而是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进行起诉。根据《民诉法解释》规定,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可在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这在实践中已经比较常见,并且被实务界广泛认可。《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均规定,当事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优先以当事人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法院是民事诉讼法中一般性的规定。被告提供的多份证据已充分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昆山市,而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已发生变更,据此可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
管辖制度遵循的“两便原则”,即方便当事人、方便法院。本案中,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出借款项时在昆山市完成款项交付,其经常居住地在昆山市,被告Z公司住所地也在昆山市,由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方便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有利于案件公正处理。原、被告参加诉讼也更加便利,减轻了当事人诉累,符合管辖制度原则和立法本意。人民法院在立案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否与其住所地不一致,证明经常居住地的材料通常有居住证、流动人口信息表以及房屋租赁协议等。审理中,遇到原告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均不在本院辖区内,且本院无权管辖的情形,应当将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