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高院判例:供热合同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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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2-03 15:03

各地高院判例:供热合同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2019-01-27 07:38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申字第04230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因供热服务而引起的纠纷,而供热服务具有持续性和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因此在适用诉讼时效时不宜过苛,除供热单位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应认定供热单位在持续主张权利。玲珑花园公司提交的律师函、快递邮单等证据,可以证明玲珑花园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蔡鸥作为玲珑花园的业主,实际享受了玲珑花园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应该缴纳相应的供暖费用。玲珑花园公司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收取供暖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蔡鸥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申2663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红阳公司提供了2014年10月27日向红阳小学邮寄的快递存根一份,能否证明是邮寄的催款通知,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从证据上看该红阳小学予以签收,但是邮寄存根中未显示邮寄的物品名称,双方对邮寄的物品说法不一,红阳公司提交的发文登记等证据是内部制作,红阳小学不予认可,因此,无法证明邮寄的是《关于催缴暖气费的通知》。红阳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在2012年5月29日之后至2015年1月23日提起诉讼之前催要过暖气费,故,一、二审法院驳回红阳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申517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疆腾博热力有限公司自2010年后对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集中供暖,该公司与吴洪启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吴洪启有义务向新疆腾博热力有限公司交纳暖气费。吴洪启关于其已于2008年向原供暖单位申请停暖,不应交纳供暖费的再审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认定吴洪启应全额交纳供暖费用并无不当。吴洪启再审主张新疆腾博热力有限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供用热力合同属于持续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就给付供暖费的具体履行期限未作约定,新疆腾博热力有限公司随时可向吴洪启主张,故原审认定新疆腾博热力有限公司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申2756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鼎兴物业公司主张吴长昌给付2012年至2013年期间拖欠的供热费。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四条关于“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供热单位按面积预交全部热费,待供热期结束后,按实际计量情况结算热费,多退少补”的规定,吴长昌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纳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鼎兴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吴长昌主张权利,鼎兴公司系于2017年2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其未举示足以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情形,故二审判决认定其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因鼎兴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于2014年12与31日届满,因此,鼎兴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2239号

华润置地物业公司提供了催缴通知单和快递复写件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供暖费进行了催收,菅原吉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华润置地物业公司明显怠于收取供暖费用。故一、二审法院对菅原吉子主张涉案供暖费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1889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北京市热力公司为涉案房屋供暖,西都地产公司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双方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西都地产公司认可其于2016年3月20日收到了北京市热力公司的催缴通知,对于2014年度至2015年度的供暖费,西都地产公司应当交纳。关于西都地产公司提出的2014年度之前供暖费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2014年度之前的供暖费已超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北京市热力公司应就其向西都地产公司主张过权利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进行举证。北京市热力公司所陈述的2016年3月20日之前的催缴情况,西都地产公司不予认可,北京市热力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西都地产公司主张过权利。结合上述情况,二审法院认为北京市热力公司对2009年度至2013年度的供暖费明显怠于行使权利,支付供暖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未曾发生中断,故对北京市热力公司主张的上述期间的供暖费未予支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再审审查期间,北京市热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且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7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再36号

本院再审认为,同利公司与代宝良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但同利公司为代宝良供热行为已经实际发生且代宝良予以认可,代宝良应向同利公司交纳热费。同利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供了其公司台账及代宝良历年交费票据存根,证实代宝良没有足额交纳热费。代宝良虽然否认欠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同利公司在再审期间举示了其公司张贴的催交热费通知和公告,结合供用热力合同履行的特殊性以及供热公司催交热费的习惯做法,能够认定同利公司向代宝良主张过权利。代宝良主张其未接到任何欠费通知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二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判决驳回同利公司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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