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南丰发布”消息,产妇护理13825404095江西南丰县琴城镇一七层居民楼于2023年11月19日11时左右发生倒塌。据通报,该房屋于2022年5月已经第三方鉴定为C级危房,并进行了住户的撤离安置,断水断电和安全警戒工作。鉴于该栋房屋目前并无人员居住,经现场排查,没有出现人员伤亡的报告。目前,相关处置工作正在有序进行。
据此前广东广播电视台《今日关注》报道,附近商户称出事的是一幢正在加固中的危楼,事发后有人员被困。
广东广播电视台《今日关注》截图
危房倒塌事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那么危房倒塌本身的损失由谁承担?危房倒塌造成其他损害又该如何赔偿?北京浩天(贵阳)律师事务所秦开洪律师就相关问题作了如下解读:
律师解读
1、不同的建筑物的使用年限在法律上都有哪些规定?
根据《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规定,我国住宅的设计使用年限一般为50年,一些特别重要的建筑物设计使用年限最高可达100年。居民自建房的建设或购买的商品房的建设应当符合设计要求。目前房开商建设的商品房中,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类型和出让年限的不同,将商业用房的出让使用年限设定为40年,商住混合的设定为50年,住宅设定为70年。《民法典》第359条同时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2、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及使用人的损失应由谁进行赔偿?
(1)商品房因房屋质量问题倒塌,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依照《民法典》第1252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其与房开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房开商主张损失赔偿,或者根据事故调查认定的原因情况,向房开商及造成房屋质量不合格的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等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委托设计、施工单位建设的自建房倒塌,房屋所有权人可根据其与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等签订的合同主张损失赔偿或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2)如导致危险发生的原因系部分居民擅自改变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或者因周围第三方的建设、施工等行为导致房屋引发危险,最终导致倒塌,则房屋所有权人可根据《民法典》第1252条第二款规定,向相关主体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由相关主体按照自身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3)自建房屋自然老化导致成为危房,应当进行自行加固或修缮而未加固和修缮导致倒塌的,房屋所有权人将无法向其他主体主张赔偿。
3、房屋倒塌造成第三人人身及财产的损失该如何赔偿?
危房倒塌造成第三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可根据《民法典》第1252条规定,向引起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4、危房倒塌的责任主体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还可能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1)如建筑物的各参建单位、主管单位未按照《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履行职责,导致建筑质量不合格引发安全隐患、导致房屋倒塌的,则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还可能被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可能被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在使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在房屋已经构成危房,而因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导致隐患房屋倒塌等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除可能被予以相应行政处罚外,情况严重的,将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被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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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延伸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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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九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五条 有本章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三十七条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律师建议
1、建设项目的各参建单位应重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地方及行业相关标准,以避免因工程质量瑕疵、工程质量不合格等问题引发安全责任事故,导致给公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最终被追究相应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
2、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严格按照建筑物的使用性质使用房屋建筑物,进行房屋装修、改造时,应报经批准实施。当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部门要求,及时采取安全防护和安全警戒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以避免类似事件发生,导致自身发生损失的同时,还被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原标题:《突发!七层居民楼房倒塌》